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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梁凤敏与单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凤敏,单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梁凤敏。委托代理人马国飞,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单虎。委托代理人刘庆,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负责人付伟,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梁凤敏与被告单虎、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万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凤敏的委托代理人马国飞、被告单虎的委托代理人刘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凤敏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单虎驾驶车牌为鄂FLX6**轿车在襄阳市东津新区世纪城路段将其撞伤。其损失为:医疗费43000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1700元(3000元/月÷30天117天)、护理费9360元(80元/天1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25元/天17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法医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8363元。我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虎按责任承担其余的赔偿责任。被告单虎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请过高,应予核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承担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同意按分项计算方式给原告赔偿,其已垫付的10000元应扣减;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单虎只购买了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按保险合同自担20%;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梁凤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单虎、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单虎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交强险单,据以证明二被告适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梁凤敏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30402.3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8日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及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3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在发生后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襄阳市襄州区张湾办事处潘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暂住证明、租住房主潘兴全的身份证复印件、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项目部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据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襄阳市襄州区张湾办事处潘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无原告与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该公司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无社保证明等。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七、车票30张,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畸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对其中500元予以确认。被告单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2015年4月15日垫付医疗费单据,据以证明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梁凤敏、被告单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单虎驾驶车牌为鄂FLX6**的长城牌小型普通货车在襄阳东津新区世纪城路段发生碰撞,致原告梁凤敏受伤。原告梁凤敏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并内侧副韧带撕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休息3月、1人护理;每20天拍片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梁凤敏支出医疗费30402.3元。经原告梁凤敏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8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30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原告治疗中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单虎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伤原告梁凤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虎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虎应对原告梁凤敏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42402.3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法医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1700元,因原告梁凤敏系农村居民,误工时间为117天(住院27天+休息90天),每月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收入计算,本院对其中的8401元(26209元/天÷365天117天)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9360元,护理时间为住院27天,每月护理费用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计算,本院对其中的2125元(28729元/天÷365天27天)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条件,本院对其中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梁凤敏的各项损失为:100464.3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01元、护理费2125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9422元。其余31042.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80%,即24833.84元;被告单虎赔偿其余的20%,即6208.46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合计应赔偿94255.84元,扣减其已经赔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8425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梁凤敏各项经济损失84255.84元;二、被告单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梁凤敏各项经济损失6208.46;三、驳回原告梁凤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单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万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