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金张荣与慈溪华盛矿业有限公司、谢忠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华盛矿业有限公司,金张荣,谢忠华,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华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龙瑞路。法定代表人:谢忠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虞伟庆、赵凤海,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张荣。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屠鹏娟,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忠华。原审被告: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南路1270号-1。法定代表人:谢忠华。上诉人慈溪华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张荣、谢忠华、原审被告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黄哲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慈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张荣、谢忠华、原审被告华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谢忠华向金张荣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金张荣将1000万元借款以银行卡卡卡转账形式交付给谢忠华。2015年1月10日,金张荣作为甲方,与乙方谢忠华、担保人慈溪公司和华盛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延期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乙方必须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约定利息300万元;2015年1月起的借款利息每月20万元,利息于同月底前由乙方汇入甲方指定的建行卡内,逾期甲方可以提前要求乙方归本付息;担保人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然上述借款本息谢忠华至今分文未还,慈溪公司、华盛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之责,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张荣与谢忠华、慈溪公司、华盛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谢忠华在借款协议中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借款利息和付款期限,同时承诺如逾期付息则金张荣可要求其一并还本付息,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金张荣现起诉要求谢忠华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慈溪公司、华盛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章,因此金张荣要求慈溪公司、华盛公司就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亦予以支持。谢忠华、慈溪公司、华盛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金张荣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谢忠华应归还给金张荣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慈溪公司、华盛公司对谢忠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忠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800元,由谢忠华负担,慈溪公司、华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慈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从没有作出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金张荣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作出了担保意思表示行为。二、涉案借款发生时,谢忠华系上诉人股东、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谢忠华利用职务便利加盖上诉人印章为涉案借款担保,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公司对股东债务进行担保的权限规定,也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应属无效。三、原审未核实谢忠华与上诉人之间关系,认定担保有效错误。四、谢忠华加盖上诉人印章的行为发生在涉案借款逾期一年无法归还之后,显然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且存在借新还旧情况,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五、原审送达程序存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金张荣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张荣书面答辩称:慈溪公司为涉案借款作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谢忠华向其借款系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投入,其完全有理由相信慈溪公司担保的善意性。慈溪公司章程规定为内部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且慈溪公司在提供担保时从未向其说明该章程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忠华、原审被告华盛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收到绍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关于谢忠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立案侦查的函件,本院依职权向绍兴市公安局调取了绍公(经)立字(2016)10004号立案决定书以及相关讯问笔录,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民间借贷行为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二审中出现新情况,导致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及所适用的法律存在差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金张荣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9800元,退还给被上诉人金张荣;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0元,退还给上诉人慈溪华盛矿业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 欣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