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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蔡安国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安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安国,男,1971年1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抢劫罪,2000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2009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于2015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12月11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安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隗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蔡安国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XX单元楼梯间,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48克、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09克贩卖给黄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随后,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尚未贩卖的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5克。被告人蔡安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安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蔡安国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蔡安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封存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关于蔡安国贩毒案的情况说明;指认毒品、毒资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本院(2009)渝北法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安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1.07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安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蔡安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安国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对其贩卖的毒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安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的甲基苯丙胺0.9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