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维斯达电器有限公司与江苏扬工电气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工电气有限公司,苏州维斯达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宝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维斯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旅游专线公路南铡。法定代表人李军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扬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维斯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斯达公司)加工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度商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9月17日,维斯达公司以扬工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扬工公司多次与维斯达公司发生承揽定作业务。维斯达公司按照约定通过快递送达货物后,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10月26日、11月19日、12月17日对加工款开具了发票。但之后扬工公司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结欠货款5890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扬工公司支付加工款58900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扬工公司承担。扬工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扬工公司与维斯达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约定,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向扬工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审理中,维斯达公司表示扬工公司所提供供货协议系双方关于加工“胶木盖”的协议,但该供货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已经解除。本案所涉加工货物为“胶木套”,应为双方之间新的加工合同。为此,维斯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快递单十五份、发票复印件四张、送货单复印件四张、胶木盖图纸一张、胶木套图纸二张,证明其所加工货物为胶木套而非胶木盖。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扬工公司虽认为根据其与维斯达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宝应县人民法院裁决。但该合同所涉货物为胶木盖,而根据维斯达公司提供的快递单、发票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胶木盖图纸、胶木套图纸可以确认本案所涉货物为胶木套而非胶木盖,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做约定,本案所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即维斯达公司方所在地苏州市吴中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扬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江苏扬工电气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80元,由江苏扬工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扬工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被告所在地在宝应县,而本案合同履行方式是维斯达公司送货到扬工公司的工厂,故合同履行地也是在宝应县,故本案应当由宝应县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解释错误,本案的争议并非给付货币,本案合同的履行标的是胶木套,且由维斯达公司送货上门,故合同履行地应为实际交货地点,也即宝应县。三、维斯达公司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为胶木盖而非胶木套,双方2014年4月3日的合同没有履行,就此维斯达公司已经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预付款5000元,并按照约定赔偿1万元的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管辖。二审经审查查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维斯达公司一审提交了技术图纸、送货单、快递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账款对账单、律师函及快递单。其中技术图纸、送货单、快递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均载明产品名称为“胶木套”。二审经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维斯达公司的诉请及其提交的证据,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而加工合同系双务合同,既有维斯达公司完成加工后向扬工公司交付加工物,亦有扬工公司应按约向扬工公司支付加工价款,故扬工公司仅以对方送货至其工厂即主张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依据不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就案涉胶木套产品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对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而对于争议标的确定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义务的履行来确定。在本案定作合同关系中,加工方维斯达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交付生产加工的胶木套产品,维斯达公司为证明履行交付义务已经提交了送货单、快递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而扬工公司作为定作方的合同义务是支付价款,现本案即为维斯达公司起诉要求扬工公司支付剩余加工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据此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维斯达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维斯达公司所在地属于苏州市吴中区,故依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扬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