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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舒大国与武汉福达鑫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大国,武汉福达鑫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1398号原告舒大国。委托代理人耿婷,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福达鑫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富丽大酒店1幢2单元902号。法定代表人宋言江,总经理。原告舒大国诉被告武汉福达鑫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大国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车辆托管合同书》,约定我将自购车辆(车牌号为鄂A×××××、车架号LJVS83D68ETX13777)入籍挂靠被告名下从事运输经营,原告向被告缴纳牌证押金1000元,此后每年向被告支付托管管理费1000元及风险保证金3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车辆营运手续、投保手续、事故处理等手续。2015年12月,原告应被告要求支付了3100元用于代缴车辆保险,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并未为原告缴纳保险,此后被告要求原告另行支付挂靠费7000元,并强行扣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均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托管合同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车牌鄂A×××××车辆及该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营运证书、行车证;3、被告赔偿原告扣车期间停运损失费200元/天(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车之日止);4、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鄂A×××××(车架号LJVS83D68ETX13777)车辆转移登记手续;5、被告退还押金1000元及3100元保险代缴费;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汉福达鑫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车辆托管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自购车辆(车牌号为鄂A×××××,车架号777)入籍托管甲方,在甲方统一管理下,独自从事公路货物经营活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16日止。第五条:乙方在合同期按每年向甲方缴纳托管管理费,标准为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及风险防范保证金300元每年,乙方在合同期间,须向甲方缴纳车辆牌照押金壹仟元(¥1000)(至合同期满,乙方无违约行为,正常报废,押金退还,不计利息)。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约定:为了维护甲乙双方共同利益,规避经营风险,乙方须服从甲方管理,并参加甲方组织的统一投保(乙方先交保险费、甲方再进行投保),不得私自外保,……,乙方在保险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一次性向甲方缴纳次年的全部保险费,依次类推,乙方承包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得低于二十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舒大国将鄂A×××××号车辆登记至被告名下。因车辆费用问题双方产生分歧,被告将原告车辆扣留,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提供其于2015年12月7日与被告公司王姓工作人员通话录音一份,内容为:1、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车辆托管合同书时,向被告缴纳了1000元牌证押金,王姓工作人员表示车子押金可以退;2、原告已向被告缴纳2016年费用3100元;3、因需要审核车辆营运证,原告将鄂A×××××号车辆及车辆营运许可证交由被告,因费用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车辆由被告实际控制。诉讼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车辆托管合同书、通话录音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舒大国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托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年度挂靠费用,并负担车辆年审及保险费用。被告2015年收取原告3100元后,在审核车辆证件时,因双方对收取的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车辆,合同目的显然不能实现。原告作为实际车主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经收取原告1000元牌证押金,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1000元牌证押金。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前已经将原告车辆扣押,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车辆,被告亦未提供托管服务,故合同解除后,被告亦应向原告退还原告缴纳的2016年费用3100元。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车辆及车辆营运许可证,并协助原告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扣留了鄂A×××××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车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车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舒大国与被告武汉福达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车辆托管合同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武汉福达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舒大国鄂A×××××号车辆及该车辆的车辆营运许可证;三、被告武汉福达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舒大国办理鄂A×××××号(车架号LJVS83D68ETX13777)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四、被告武汉福达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舒大国3100元。五、驳回原告舒大国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舒大国负担25元,由被告武汉福达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玲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