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诉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沈阳市自来水营业公司、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沈阳市自来水营业公司,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243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强,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贵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海涛,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自来水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迟宝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海涛,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海涛,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诉被告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沈阳市自来水营业公司、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庄俐、葛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和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强、被告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沈阳市自来水营业公司、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芦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诉称:2000年5月24日,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与交通银行沈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沈交银2000年营贷字23其他1-3号),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00年5月31日至2001年5月30日,借款利率为6.3375‰/月。同日,沈阳市自来水营业公司与交通银行沈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0年9月12日,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与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又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编号:沈交银2000年营贷字23其他1-1号、沈交银2000年营贷字23其他1-2号),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万元、6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均为2000年9月26日至2001年9月15日借款利率为6.3375‰/月。上述借款保证人均为沈阳市自来水营业公司。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1000万元,但欠息36203469.49元至今未清偿。交通银行沈阳分行依法催收,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沈阳市自来水营业公司均盖章确认,最近一次确认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2015年4月3日,交通银行与原告在《辽宁日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4月29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为:交辽转(2015)001—016),约定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沈阳市国资委于2008年5月29日下发《关于组建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沈国资发(2008)72号),对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进行整合,将其203400万元优质资产以无偿划拨形式设立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出资后的自来水总公司不再经营业务,由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托管。2008年5月28日,辽宁隆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辽隆验字(2008)第004号),验明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203400万元资产已经由沈阳市国资委从原资产占有单位一次性划拨给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账内。法律规定,企业债务随着企业责任财产的转移而转移,沈阳市国资委将自来水总公司优质资产无偿划转给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使债务人自来水总公司的责任资产大为减少,无法清偿原告的巨额债务,故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受让的优质资产范围内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6203469.49元(截止2004年5月28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阳市自来水营业公司对被告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是被告没有还过利息的数额,确认单数额不准确,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还过三笔利息,第一笔为2000年5月31日到6月20日还88725元,第二笔为2000年6月21日到9月20日还388700元,第三笔为2000年9月26日到12月20日181675元。被告沈阳市自来水营业公司答辩称:沈阳市自来水营业公司还过三笔利息。第一笔为2000年5月31日到6月20日还221812元,第二笔为2000年6月21日到9月20日还971750元,第三笔为2000年9月21日到12月20日961187元。被告一和被告二共计还利息2813850元,应予以扣除。沈阳市自来水营业公司对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4日,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与交通银行沈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沈交银2000年营贷字23其他1-3号),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00年5月31日至2001年5月30日,借款利率为6.3375‰/月。同日,沈阳市自来水营业公司与交通银行沈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0年9月12日,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与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又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编号:沈交银2000年营贷字23其他1-1号、沈交银2000年营贷字23其他1-2号),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万元、6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均为2000年9月26日至2001年9月15日,借款利率为6.3375‰/月。上述借款保证人均为沈阳市自来水营业公司,保证责任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本案三笔借款的同期,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和沈阳市自来水营业公司与原告间还有其他借款。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偿还本案借款本金13000万元,本案借款尚欠利息36203469.49元。交通银行就尚欠利息36203469.49元问题于2005年至2014年期间分六次向借款人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和担保人沈阳市自来水营业公司书面催收,借款人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和担保人沈阳市自来水营业公司均盖章确认,最近一次确认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2015年4月3日,交通银行辽宁省分行与原告在《辽宁日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4月29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为:交辽转(2015)001—016),约定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沈阳市国资委于2008年5月29日下发《关于组建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沈国资发(2008)72号),为加快我市水务体制改革,沈阳市国资委组建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对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部分资产及其他几个企业的资产进行整合,设立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将其203400万元资产一次性划拨给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由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托管。2008年5月28日,辽宁隆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辽隆验字(2008)第004号),验明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203400万元资产已经由沈阳市国资委从原资产占有单位一次性划拨给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账内。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登记情况查询卡、《交通银行借款合同》三份及相应《借款凭证》、《交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三份、《客户逾期通知函》及《催收通知书》(2005年6月23日至2014年10月9日,共计6份)、《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关于组建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验资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对被告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36203469.49元的债权,被告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沈阳市自来水营业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和被告沈阳市自来水营业公司辩称二被告共计还利息2813850元,应予以扣除的抗辩主张,因二被告主张的偿还利息时间均为2000年,而二被告于2005年至2014年期间六次在载明尚欠利息36203469.49元的客户逾期通知函和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欠款数额,且二被告在2000年本案借款期间与原告间还有其他借款。综上,本院对二被告最后盖章确认的欠款数额36203469.49元予以认定,二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本案中,沈阳市国资委下发《关于组建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沈国资发(2008)72号),将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部分资产及其他几个企业的资产进行整合,设立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将其203400万元资产一次性划拨给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由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托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其接收资产范围内,对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抗辩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借款利息36203469.49元;二、被告沈阳市自来水营业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沈阳市自来水营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追偿的权利;三、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接收被告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划拨资产2034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17元,由被告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沈阳市自来水营业公司、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