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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群福、刘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群福,刘春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西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加连,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桥信用社主任。被告李群福,男,汉族,1968年5月4日出生。被告刘春兰,女,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系原告李群福之妻。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群福、刘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群福、刘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李群福因鞋厂购买设备,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于2013年11月19日到期,借款期间清息至2013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对借款抵押物享有拍卖变现后的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群福、刘春兰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群福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9.0‰;2、房产抵押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群福的该笔借款用李群福所有的位于黄泛区农场天鹰区北环西路路西门面房两间作抵押,房产证号00××47,2012年11月16日该抵押房产在黄泛区农场建设局房屋产权监理所进行了备案登记。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9日,被告李群福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利率9.0‰。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偿还利息9900元。2013年3月31日之后,被告既未偿还过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在借款时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黄泛区农场天鹰区北环西路路西门面房两间作抵押,房产证号00××47,2012年11月16日该抵押房产在黄泛区农场建设局房屋产权监理所进行了备案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群福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李群福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群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群福在办理借款时,以其所有的门面房作抵押,且在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要求原告对此抵押物享有拍卖变现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兰在借款借据借款方一栏内也签字,同时,李群福与刘春兰又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李群福与刘春兰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群福、刘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群福抵押的房产(位于黄泛区农场天鹰区北环西路路西,房产证号00××47)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群福、刘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山审判员  刘冬梅陪审员  许 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