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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宋瑞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定市宝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宋瑞恒,保定市宝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秋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号。负责人武运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瑞恒,满城县电信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宝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满城区满城镇李堡村东。法定代表人李月,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秀普,满城县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良。委托代理人叶秀普,满城县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被上诉人宋瑞恒的委托代理人连福瑞、被上诉人保定市宝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张秋良,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秀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满城县宝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系冀F×××××车车主,被告张秋良系被告满城县宝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张秋良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冀F×××××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检验期内。被告满城县宝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冀F×××××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2014年9月24日17时05分许,被告张秋良驾驶冀F×××××车行驶至满城县中山路与满于东线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宋瑞恒发生交通事故,致宋瑞恒受伤、自行车损坏。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秋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瑞恒受伤后先到保定第七医院治疗2天,2014年9月26日转院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7天。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额、双侧、颞、右)、脑挫伤伴脑内血肿(额颞、右)、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右)、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颞,左)、头皮裂伤(顶枕,左)、右肘皮擦上、左髋软组织损伤。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应加强陪护、避免外伤跌倒;继续行功能锻炼,避免右额颞外力;2、保持情绪稳定。增加饮食营养,有突发意识丧失或肢体抽搐等癫痫症状应我科门诊随诊。3、2周复查头颅CT;3-6个月可考虑行颅骨修补。2014年12月24日,原告宋瑞恒再次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2天,并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出院医嘱。建议口服奥拉西坦胶囊0.8日3次。原告宋瑞恒受伤后6月余、10月余,因间断抽搐发作,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神经外科复查,医士潘勤建议继续门诊治疗,口服丁苯酞4粒日三次。原告宋瑞恒共计花费医疗费及在满城县利新药店购买奥拉西坦胶囊费、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购买丁苯酞软胶囊费等共计131588.96元,其中被告满城县宝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101000元。原告宋瑞恒主张,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购买丁苯酞胶囊每盒249元,每盒24粒,每天服用4粒,每天药费合计41.5元,因需长期服用丁苯酞胶囊,暂时主张5年的药费共计75530元。原告宋瑞恒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I天),按照每天50元,主张100天的营养费共计5000元。2015年6月15日,经满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宋瑞恒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宋瑞恒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宋瑞恒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3年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25533.2元。原告宋瑞恒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宋瑞恒主张住院、转院、出院、复查、鉴定等支付交通费36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宋瑞恒主张住院期间由女儿宋冀童、宋冀英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宋冀童护理至今。宋冀童在保定市经营保定市北市区依卓折扣女装店,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主张住院期间及暂时主张出院后10个月宋冀童的护理费34314.3元(35683元/年÷365天×351天);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主张宋冀英护理费4477.5元(32045元/年÷365天×51天)。原告宋瑞恒主张自行车损失3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保定第七医院的医疗费及2014年9月26日至10月23日第一次在保定市第一中学医院治疗的医疗费,认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5日第二次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的费用及复查费、外购药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不认可;后期康复药费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未实际发生,数额不能确定,不认可;同意按照每天50元给付2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给付29天的营养费;不认可二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给付一人29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票据;对鉴定费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已经年满68周岁,应给付12年伤残赔偿金;自行车损失要求法院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满城县宝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司机张秋良进行酒精检测,张秋良支付35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酒精检测费系被告张秋良支付的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在指定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冀F×××××车行驶证、张秋良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张医疗费票据、3份住院病历、3份门诊病历、4份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定市北市区依卓折扣女装店营业执照、户口本及上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满城县宝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张秋良的用人单位,对被告张秋良因过错侵害原告宋瑞恒合法权益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冀F×××××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瑞恒第二次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颅骨修复手术以及之后复查、购买药物等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保护。依据原告宋瑞恒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131588.96元。依据医嘱,原告宋瑞恒需要长期服用丁苯酞药物,原告宋瑞恒提供的药费票据能够证实每盒丁苯酞软胶囊249元,每盒丁苯酞软胶囊24粒、每天服用4粒,认定每天药费合计41.5元。原告宋瑞恒暂时主张5年的继续用药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依法应予保护,认定继续用药费用75530元。原告宋瑞恒共计住院51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原告宋瑞恒受伤严重,医嘱建议增加饮食营养,依据原告宋瑞恒的伤情,酌定营养费5000元。依据满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宋瑞恒七级伤残。原告宋瑞恒受伤时尚不足67周岁,原告宋瑞恒主张13年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残疾赔偿金125533.2元(24141元/年×13年×40%)。原告宋瑞恒在交通事故中脑部受伤且构成七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极大打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据原告宋瑞恒住院、出院、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2000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应加强陪护、避免外伤跌倒”,原告宋瑞恒主张住院期间由两个女儿护理、出院后由一个女儿护理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宋瑞恒主张按照居民服务行业主张宋冀英51天的护理费、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主张宋冀童351天护理费予以保护,认定护理费38792元。原告宋瑞恒主张自行车损失3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鉴定费900元属于为确定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保护,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张秋良支付的酒精测试费与本案原告宋瑞恒主张的损失无关,本案不予处理。上述损失共计399444.16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满城县宝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1000元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扣除被告宝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722元后,剩余款项97278元返还给被告满城县宝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瑞恒医疗费、继续用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302166.16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满城县宝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97278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4元,减半收取3722元,由被告满城县宝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扣除)。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1、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宋瑞恒病例未记载出现偏瘫或者截瘫情况,达不到七级伤残;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每天100元计算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3、营养费原审认定加强营养标准过高,应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4、原审认定护理期限时间过长,护理费过高,护理费标准应为农林牧渔业,出院后的护理不应予以支持;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宋瑞恒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定市宝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秋良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伤残鉴定等级是否明显过高的问题。被上诉人宋瑞恒提交了满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司法医学鉴定资质部门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上诉人未提供伤残等级鉴定过高的有效证据,且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是否明显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每天100元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计算标准是否明显过高的问题。被上诉人宋瑞恒提供的诊断证明明确记载,受伤严重,医嘱建议增加饮食营养,原审按诊断证明酌定营养费5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期限和护理费是否明显过长和过高的问题。被上诉人宋瑞恒提供的诊断证明明确记载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应加强陪护、避免外伤跌倒”。原审法院将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认定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鉴定费系为查明事实而产生的必要花费,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进行了释明,亦未提供合同约定鉴定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有效证据。故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晓代理审判员  李慧霞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