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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商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海盐铭力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利豪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铭力家具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利豪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1417号原告:海盐铭力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澉浦镇茶院村(长河)。法定代表人:卞文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良,该单位职员。被告:浙江利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阳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祝伟华。委托代理人:程接安,该单位职员。原告海盐铭力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利豪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周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3日、2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菊良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接安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菊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4日送货给被告,货物价值18525元,2015年2月10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4月16日,原告再次送货给被告,货物价值72057.80元,并于2015年4月24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均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058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货款,被告已经于2015支付;由于原告所供部分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认为涉及该部分货物被告无需付款,故被告总计尚欠原告货款27827.1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业务往来明细表(详细列明了发生交易情况以及被告付款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583.35元的事实。2、送货单以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情况。3、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十份以及相应付款凭证一组,证明除了原告主张的货款之外双方之前交易情况以及被告的总付款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于原告的开票情况以及被告的付款情况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私自将付款金额拆分,故对于付款的指向性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至于证据3(系原告第二次开庭出示),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应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入库单四份以及退库单一份,证明原告所送部分货物质量不合格而退库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于入库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退库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并未收到退货通知以及所退货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但结合证据3,经本院审核,证据1中部分数字有误,具体为2014年1月14日的开票金额应为229261.60元,故最终开票合计应为6223552.32元,被告总付款金额为6132969.01元。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中的入库单无异议,故本院直接予以认定,至于退库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该份退库单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相关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发生家具用品的买卖业务。2013年9月起至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送货共计价值6223552.32元并由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在这期间,被告共计付款6132969.01元,尚余90583.31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家具用品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最后两笔业务所涉货款有无相应依据?首先,被告抗辩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日和2015年2月4日所供货物(价款共计62756.20元)为不合格产品,对于该部分货物,被告无需支付相应货款,结合双方发生的业务总量以及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目前尚余27827.11元未付,对于被告所提质量问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且送货单上双方所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为十天,而被告在诉讼中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距收货时已近一年,部分甚至已达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该在检验期内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故据上述规定,被告实际上也已丧失了主张质量异议的权利。再退一步而言,即使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或约定的检验期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当事人也应在合理的期间内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被告在收货后一年甚至两年都未向原告主张过质量问题,本院对被告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支付该部分货款,即被告于2015支付的货款系用于支付双方之前所发生的业务;其次,综合原、被告交易情况以及被告已付款情况,应当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总货款90583.31元;最后,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最后两笔业务所涉款项90582.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承担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582.8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利豪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铭力家具用品有限公司货款90582.8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浙江利豪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