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俞传芳与刘宝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传芳,刘宝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067号原告俞传芳。委托代理人陈凤章,启东市吕四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宝珠。原告俞传芳与被告刘宝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传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凤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传芳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期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年租金为7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年头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被告已支付了部分租金。到期后被告仍占用原告的房屋。对截止2015年6月20日前租金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6月20日前的租金4200元及将案涉房屋交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宝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启东市吕四港镇防洪闸南侧的门面出租给被告刘宝珠,双方约定租期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房屋年租金为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案涉房屋,被告刘宝珠亦按约支付了原告2014年11月19日前的房屋租金。合同期满后,被告仍继续占用原告的房屋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之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通知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房屋租赁所起,原告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并依法签订了书面合同,并约定了租赁期限,期限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故案涉租赁关系应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且原告作为出租人已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将案涉房屋予以交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房屋租金4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宝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珠给付原告俞传芳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房屋租金4200元。二、限被告刘宝珠将其承租的位于启东市吕四港镇防洪闸南侧原告的门面返还给原告俞传芳。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00元,被告刘宝珠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施恩银代理审判员 朱莲花人民陪审员 汤慧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