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17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9-09-06
案件名称
韦鸿斌与蒋德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韦鸿斌;蒋德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792-1号申请执行人:韦鸿斌,男,1956年12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蒋德胜,男,1959年7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受理的韦鸿斌与蒋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新民小额字第8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31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前往银行、国土资源局、产籍处、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调查材料向申请人出示后,申请人对上述被执行人蒋德胜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现状予以认可,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回款物,申请人2000元的债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得到清偿。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新民小额字第8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 武审 判 员 高建军代理审判员 吐尔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