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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4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曹某与徐某、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徐某,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4674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林彩萍,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文利,系原告之嫂。被告徐某。被告谢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某与被告徐某、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林彩萍、高文利,被告徐某、谢某、人民财保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被告徐某驾驶被告谢某所有的陕A632**号车将她撞伤,后在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近一月,医院诊断为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等。现起诉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误工费18000元、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33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36.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8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89550.9元。被告徐某辩称,他驾驶其妻谢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原告属实,但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现对原告诉请的费用同意依法赔偿,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被告谢某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按所承保交强险相关规定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徐某驾驶谢某所有的陕A632**号车行驶至西部大道与电子正街十字东100米时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1原发性脑干损伤、1.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1.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4左侧颞额部硬膜下血肿等;2、多发面颅骨折、3、左眼睑皮肤裂伤术后、4、右肺挫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全部由被告徐某、谢某承担。2014年12月1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西长公交认字(2014)第7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由其家人护理照顾,并于2014年12月10日在陕西省旬邑县医院行刮宫术。2015年9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1500元。另查明,陕A632**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间。在审理中,原告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其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依法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Z119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曹某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耳漏属十级伤残;2、曹某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3、无法认定曹某流产与本次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诸被告对以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遂又增加诉请要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89550.9元。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身份证明、被告车辆证照及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航天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记均无异议,但均不同意承担原告鉴定费用;另诸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经质证,虽有存疑,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另被告徐某、谢某同意就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经庭审调解,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但对精神抚慰金只同意承担2000元;对住宿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而原告则坚持其诉讼请求,该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2014)第7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临鉴字第Z119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及其子女身份证明、被告车辆证照及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航天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驾驶被告谢某所有的陕A63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曹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某受伤,应当由被告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民财保西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仍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在本事故中负次责,故其应承担10%的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3314.4元、营养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3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8000元,其未超过相关标准,依法予以照准;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虽无相应证据提交,但因其受伤住院及检查,确有交通费支出,故依法酌定为400元为宜;对原告诉请的住宿费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4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认定为3000元为宜。对本案鉴定费由原、被告依据事故责任予以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营养费12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333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3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2150.9元。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38元,减半收取,剩余1019元,由被告徐某承担900元,原告承担119元;本案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2500元,原告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天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