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龙口市国 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龙口市国土资源局,王可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81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韩茂志,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晟鸣,法规监察科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可禹,男,汉族,农民,户籍地龙口市,现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姜福松,龙口市诸由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岩军,龙口市诸由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龙国土资罚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30日以被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的规定,确认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07年4月开始,擅自在诸由观镇赵家村集体土地内采挖酥石,破坏基本农田、耕地的种植条件,采挖面积41361平方米(其中基本农田3078平方米、耕地4594平方米、园地26710平方米、未利用地6979平方米),属破坏种植条件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和《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土地开垦费按照下列标准缴纳:(二)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缴纳”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限被执行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所破坏的土地进行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罚款人民币贰拾叁万零壹佰陆拾圆整(¥230160.00)。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6日依法将龙国土资罚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并于2015年9月21日将龙国土资催告字[2015]19号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履行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请求,亦没有按照处��决定书规定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致使龙国土资罚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申请本院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龙国土资罚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执行。二、责令被执行人王可禹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人民币230160元。逾期不履行,由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三、责令被执行人王可禹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国土资罚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对所破坏的土地进行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逾期不履行,由龙口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执行费人民币3352元,由被执行人王可禹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卫青人民陪审员 周 宏人民陪审员 孙惠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初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