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5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军与张永成、李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张永成,李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5415号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刘喜、张婕,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成。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雅洲、XX鹏,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亦轩,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军诉被告张永成、李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新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婕、被告张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李超、被告中国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雅洲、XX鹏、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托代理人刘亦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4年11月1日16时许,张永成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停放于事故地点开启车辆左前车门时,与沿太白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李军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张永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苏G×××××号小型客车车主系李超,该车在中国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保险。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垫付了前期部分医疗费。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61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永成辩称,1、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醉酒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原告诉求的费用过高;3、张永成系替李超查验车辆才导致事故发生,该查验系出于李超的请求,张永成属于义务帮忙。被告李超辩称,我的机动车因发动机熄火,事发之日由我姑父将车辆开至张永成的汽车修理部修理。经张永成检查,称汽车的大泵有问题,让将车辆开至别处让人帮调整,调整后,我姑父将车开至张永成的修理部,准备让张永成再检查一下,张永成在试车时发生的本起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3、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4、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我司不予认可;5、电动自行车损失无相关依据,不予认可;6、事故发生于车辆维修保养检测期间,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此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申请我单位垫付,经我单位审核,已为受害人垫付抢救费30865.29元。现请求判令原、被告优先偿还第三人垫付款30865.29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6时32分许,张永成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停放于连云港市开发区朝阳街道太白路原向阳大街230号门前,在开启车辆左前车门过程中,与沿太白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张永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军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7664元(含住院期间订餐费用2097元),其中30865.29元系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垫付、9000元系被告张永成支付(其中含李军支付的5000元)。原告李军住院期间,被告张永成还分三次共计给付原告现金11000元。2015年6月12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军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叶硬膜下血肿继发右侧脑疝,左侧锁骨骨折,右侧腰1横突骨折等;其目前遗留智能边缘状态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颅骨缺损面积大于6平方厘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后续康复医疗费1000元。3、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该鉴定中心还出具经鉴定结论:李军为智能边缘状态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与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李军支付鉴定费4600元。原告李军系上海铁路局南京东车辆段职工,受伤后6个月误工期内,上海铁路局南京东车辆段共计扣发其工资收入中的“岗效余额”18477元。另查明,苏G×××××号小型客车车主系李超,该车在中国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预交金凭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南京东车辆段徐州北车间出具的工资发放网上签收系统明细、被告张永成提供的预交金凭据、收条及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支付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永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永成系汽车维修个体从业人员,其辩称驾驶涉案车辆系义务帮忙,也即无偿帮工,被告李超不认可,被告张永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李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永成与原告李军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该责任比例本院确认为8:2,其中被告张永成应负担的部分,被告中国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李超非本案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并非发生于维修、养护场所内,故被告中国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关于责任免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国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就用药中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明细、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非医保用药与受害人的救治无必要性和合理性等举证证明,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军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25567元(住院期间订餐费用2097元已扣除);2、护理费8468.88元(34346÷365×90);3、鉴定费4600元;4、后续康复医疗费1000元;5、误工费18477元;6、营养费1800元(20×90);7、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55);8、残疾赔偿金75561.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2280元,该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车辆丢失。如涉案电动自行车确系在事故发生后丢失,原告可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中原告仅以一张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收据向被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43174.08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其中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扣除按责任比例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元,余额122074.08元,其中的80%即97659.26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被告张永成先行给付的15000元、被告李超先行给付的5000元,属于替被告中国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的赔偿款,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中国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张永成及李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的,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因此,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垫付的医疗费30865.29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从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第三人。扣减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尚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66793.9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军赔偿款166793.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款30865.2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永成垫付款15000元、返还被告李超垫付款5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军负担1000元,被告张永成负担3690元,被告张永成负担的部分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从应返还被告张永成的垫付款中扣除,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盛新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淑静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1×××71开户行:江苏银行浦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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