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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建平与姚天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平,姚天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557号原告:黄建平。委托代理人:任元成,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天山。委托代理人:甘水法。原告黄建平与被告姚天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元成,被告姚天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水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平起诉称,2015年4月2日10时13分,原告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途径晓南线1KM+100M梅溪新中学路段,遇被告姚天山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闯红灯左转,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姚天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湖州九八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8898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姚天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852元,其中医疗费8898元、误工工资14640元、护理费2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姚天山承担。被告姚天山答辩称:1.原告主张误工4个月不属实,误工时间应按2个月计算;2.原告主张护理21日不属实,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的11日;3.原告所谓车辆损失无修理费发票及修理单证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基本情况以及认定被告姚天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姚天山质证无异议。2.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费用结算清单,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日,花费医药费8898元的事实。被告姚天山质证无异议。3.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及陪护证明,以证明原告自2015年4月13日起需休息4个月、护理10日的事实。被告姚天山质证对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其中2015年6月5日休息证明已包含2015年4月13日和4月27日的休息证明,对陪护证明无异议。4.驾驶证、机动车信息,以证明被告姚天山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具有行驶资格。被告姚天山质证无异议。被告姚天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陪护证明,被告姚天山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除上述已经确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原告其余损失,本院予以逐项分析:1.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就误工费标准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数额进行计算,认定为106元/天×120日=1272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21天,被告主张应按原告住院的11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依据,被告主张按原告住院时间计算合理,双方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1日×122元/日=1342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定300元。4.原告主张车损损失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另,原告认可被告姚天山已支付2000元,对被告姚天山有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10时13分,原告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途径晓南线1KM+100M梅溪新中学路段,遇被告姚天山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闯红灯左转,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姚天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湖州九八医院治疗,住院11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359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898元、误工费12720元、护理费1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天山已赔付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姚天山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天山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以及其行为与事故间原因力大小分析,本院酌定被告姚天山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769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15693元。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天山赔偿原告黄建平损失156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建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黄建平负担70元,被告姚天山负担1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泰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英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