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02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樊宝全与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宝全,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02136号原告樊宝全,男,生于1963年1月27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经纬花园*号楼*单元*楼*户,身份证号6103031963********。被告李亮,男,生于1980年4月10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号**栋*单元*号,身份证号6103031980********。原告樊宝全诉被告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宝全起诉称,被告李亮于2013年1月20日及3月20日分二次借原告人民币60000元,双方并口头约定年利息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陆续还款35000元,剩余25000元及利息6000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25000元及利息6000元。原告樊宝全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二张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之父手里还款的收条。被告李亮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急需用钱,故于2013年1月20日及3月20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通过其父及自己向原告及原告的代理人苏永红还款35000元,剩余25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的多次催要无果,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两张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之父手里的还款收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若不能及时清偿的,也应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分批或延期偿还。在本案中,被告在未足额还清债务时,就下落不明,致原告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25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000元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挂牌贷款利息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樊宝全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赔偿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挂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樊宝全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宝忠审 判 员 李 琼人民陪审员 王秀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千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