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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3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3468号原告孙某某。被告闫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于2001年7月相识,2012年7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难以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近年来双方之间虽然存在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相识,2012年7月24日举行登记结婚,2013年4月20生有一女孙某甲,原被告婚后在西安打工并租房居住,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近年来原被告之间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5月,被告外出赴厦门打工。原告于2015年7月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态度各异,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有子女,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近年来之所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主要是夫妻双方遇事缺乏相互沟通。现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经常交心,相互体谅,遇事多从对方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不念及并珍惜与被告培养起的夫妻感情,一味要求与被告离婚,显属不妥。原告请求遭被告坚决反对,且原告主张之离婚事实不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麻 敏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新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