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萍诉被告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萍,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939号原告王秀萍,女,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国税局退休干部,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葛书婷,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大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王秀萍诉被告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萍的委托代理人葛书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萍诉称,被告李涛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5600元,约定2010年���还20万元,2011年偿还20万元,余款于2012年全部还清。双方口头约定利息5分。但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2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李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李涛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借王秀萍人民币肆拾捌万伍仟陆百元整。”欠条中另载明,被告于2010年偿还20万元,2011年偿还20万元,余款2012年偿还。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王秀萍在起诉前,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李涛价值80万元的财产;查封申请人王秀萍所有的作为担保物的房屋一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涛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本金,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主张,本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秀萍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二、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秀萍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4520元(原告王秀萍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婷人民陪审员 马永福人民陪审员 王小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蕾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