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林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林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708号原告方某某,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林甲,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林某乙(系被告之父),男,194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患上精神分裂症,经常无故发脾气,胡言乱语,摔坏东西,原告性格比较急躁,因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动手,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长期以来,双方无法正常交流,至今,双方已经分居四年。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来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林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自1997年就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治疗至今。自被告患病后,原告对其缺乏关心,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责任,并在外赌博,将家中积蓄输光。双方确分居已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95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自1997年即患上精神分裂症,一直治疗至今。因被告的患病,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从2011年12月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请来院,作如上诉请。另查,被告曾于2015年9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后于2015年11月11日申请撤诉。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表示无财产需要分割。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林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茵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