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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刘某某,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王某某,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现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艳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王某某,现年9岁。原、被告双方结婚之初感情尚可,但最近几年由于被告不思劳作,对原告及家庭极不负责,为此双方经常吵架,而且越来越凶,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对原告的母亲都施以辱骂,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已伤心至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给原告抚养费1000元。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王某某(2007年2月3日生)。原、被告双方结婚之初感情尚可。最近一年半的时间内原告在辽源市内打工,并在辽源市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原、被告结婚后居住在原告母亲家。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初感情尚未可,只是近一年多因原告刘某某外出打工与被告王某某分居生活,双方缺乏感情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淡化,但双方未达到婚姻破裂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刘某某与王某某的婚生子已9岁,双方应共同为孩子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如双方草率离婚则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又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