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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91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淄博锦明不锈钢中板销售有限公司与东营市广北炭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锦明不锈钢中板销售有限公司,东营市广北炭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91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淄博锦明不锈钢中板销售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刘宁,经理。被告:东营市广北炭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锦明不锈钢中板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市广北炭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营东亚信鸿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淄博锦明不锈钢中板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锦明不锈钢中板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1元,由原告淄博锦明不锈钢中板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君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解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