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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项永生与李凡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永生,李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永生,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委托代理人于春江,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凡,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上诉人项永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6日8时20分左右,原告从赵某某商店出来时,发现摩托车坐垫湿,怀疑被告倒水了,就质问被告,被告不承认并骑摩托车要走,原告上去拽被告衣服,没拽住,被告骑摩托车走了。过几分钟原告与被告通电话后,骑摩托车带着手电筒来到被告家。被告妻子与被告的岳父在家。在被告家,原告与被告的妻子发生厮打,原告将被告妻子打伤。厮打过程中,被告回到家后将二人拉开并报了警。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项永生称被告李凡将其致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去被告家发生厮打的事实及经过,在(2014)开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中已经认定,且该判决已生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项永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项永生负担(已缴纳)。一审宣判后,原告项永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意见如下: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曲解法律。关于举证问题,首先,双方发生纠纷的地点在被上诉人家里,在场人只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家人。上诉人不可能举出证人证言证实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原审不审查客观情况,不尊重事实,认为上诉人有举证责任,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等票据载明的时间与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十分吻合,可以推定上诉人的伤系被上诉人所致;第三,双方均认可2014年8月26日发生了矛盾,且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被上诉人的妻子、岳父没有殴打上诉人。综合双方的年龄、体力状况和上诉人的伤情可以推知上诉人的伤系被上诉人殴打所致;第四,另案已经确认上诉人与宋某某发生矛盾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知被上诉人作为宋某某的丈夫不可能置之不理。另案判决的是上诉人与宋某某之间的问题,与此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两个事实,原审判决混淆是非。综上,原审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正确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7633.40元。被上诉人李凡答辩称,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妻子宋某某发生厮打的事实及经过在(2014)开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该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且判决已经生效。因此,上诉人的请求属于法院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其次,上诉人的诸多上诉理由是一种脱离法律层面的主观推断,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第三,被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伤害行为,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项永生以被上诉人李凡将其殴打致伤为由提出被上诉人李凡应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主张,原审认定上诉人项永生针对被上诉人李凡将其致伤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项永生提出的原审认定其负有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项永生针对其到被上诉人李凡家后,被上诉人李凡在家并将其殴打致伤的主张,出示了上诉人项永生、被上诉人李凡的公安询问笔录和上诉人项永生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虽上诉人项永生的公安询问笔录记载了被上诉人李凡将上诉人项永生致伤的经过,但该笔录系上诉人项永生本人的陈述,内容与(2014)开民初字第350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存在矛盾之处,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由此,上诉人项永生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提出的被上诉人李凡将其致伤的主张,原审驳回上诉人项永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上诉人项永生以其住院时间与纠纷发生时间相吻合等理由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项永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国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付淑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道日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