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谭造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造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刑初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造洋(曾用名谭兰洋,绰号“阿兵”),男,壮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7日被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2014年9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造洋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颜双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17时50分,被告人谭造洋伙同谭某(在逃)来到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建设银行ATM机门前的公共停车处,使用一把“7”字型撬棍将被害人陆某的一辆银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窃走,至当日18时许,谭造洋在宾阳县都市花园附近被民警抓获并缴获该车。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6886元。另查明,该车于2015年11月20日发还给陆某。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造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造洋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造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谭造洋伙同谭某(在逃)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建设银行ATM机门前的公共停车处,使用一个“7”字型撬棍撬开被害人陆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的电门锁后,盗走该车。当日20时许,谭造洋在广西宾阳县都市花园附近路段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随后公安机关机关将被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造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所有权证、户口簿,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2009)合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被告人谭造洋的供述,宾价认鉴字(2015)3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同案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造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造洋和同案人达成犯意后,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是主犯,本院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造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缴获后发还给了被害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谭造洋曾因犯盗窃罪被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服刑六年一个月后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被告人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造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余刑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3000元)并罚,总和刑期五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个“7”字型撬棍),由扣押机关即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青 晴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秋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