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字第7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白银军诉杨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银军,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719-1号申请执行人白银军,男,生于1978年4月1日,回族,居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杨军,男,生于1986年1月20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白银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了(2015)同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白银军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军履行标的款54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军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经查被执行人杨军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该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白银军认可该事实并表示可延期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顾占林审判员 田进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锐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