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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执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金继与安徽山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继,安徽山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11执72号申请执行人金继。被执行人安徽山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区淝河路24号。法定代表人邓友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二初字第0020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山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山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安徽山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山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