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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卜某甲与卜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某甲,卜某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某乙。上诉人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卜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9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某甲在一审中诉称,青岛市市北区铁山路×号甲×单元×户房产曾为双方当事人父母所有,父亲卜某某去世后,由卜某甲、卜某乙及母亲刘某某继承该房产,继承后母亲刘某某将其名下的全部房产份额赠与卜某甲。卜某甲、卜某乙成为青岛市市北区铁山路×号甲×单元×户房产的共有人,其中,卜某甲享有该房产的5/6产权份额,卜某乙享有该房产1/6产权份额。因卜某甲无房屋居住,而卜某乙名下有多处房产,卜某甲多次找卜某乙要求取得该房产全部产权,并给予卜某乙1/6产权份额的补偿。卜某乙虽曾表示同意,但一直不予配合过户房产。现卜某甲在外无房屋居住。要求判令位于青岛市市市北区铁山路×号甲×单元×户房屋归卜某甲所有,卜某甲按1/6产权份额补偿卜某乙相应房产价值;案件诉讼费由卜某乙承担。卜某乙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卜某甲的诉求。卜某甲在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称,其曾多次找卜某乙要求取得该房产全部产权并给予房屋1/6的份额补偿,卜某乙曾表示同意但一直不予配合过户房产,卜某乙名下有多处房产,以上所述均不属实。卜某乙名下只有涉案房产的1/6份额,再无他房产。青岛市香港西路17号26号楼2单元401户是部队分配给父亲的套三住房,卜某甲户口在此房内且可以居住。案件诉讼费卜某乙不同意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卜某甲系卜某乙之胞弟。俩人父亲卜某某生前有房产一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铁山路×号甲×单元×户。2010年7月8日卜某某去世。为遗产继承问题,案外人刘某某将本案卜某甲、卜某乙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20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0267号民事判决,“一、被继承人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铁山路×号甲×单元×户房屋由刘某某继承2/3份额;二、被继承人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铁山路×号甲×单元×户房屋由卜某乙继承1/6份额;三、被继承人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铁山路×号甲×单元×户房屋由卜某甲继承1/6份额”。此后,各方当事人各自领取对应产权份额的房地产权证书。2015年5月15日卜某甲以刘某某为被告、卜某乙为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刘某某将青岛市市北区铁山路×号甲×单元×户房屋2/3产权赠与卜某甲;刘某某与卜某乙协助卜某甲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卜某乙承担。2015年7月16日的(2015)北民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卜某甲将刘某某所持有本市市北区铁山路×号甲×单元×户房屋2/3产权份额过户至卜某甲名下。”卜某甲根据已生效的(2015)北民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重新登记。2015年8月28日核准登记的鲁(2015)青岛市不动产权地0031427号产权证书记载,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06.77平方米,卜某甲占房屋份额的5/6,卜某乙占房屋份额1/6。一审中,卜某乙态度坚决,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涉案房屋其所占的份额进行评估折价现金补偿。一审法院认为,(2015)北民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了本案双方对于诉争房屋的权属及份额,双方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卜某甲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也办理涉案房屋相应产权及份额的房产证,卜某甲再次主张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属于重复诉讼。按照一案不再理的原则,卜某甲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卜某甲对卜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342元,于裁定生效后退还卜某甲。宣判后,卜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卜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主要事实理由与一审基本一致。被上诉人卜某乙辩称,一审查明清楚,请求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于诉争房屋的权属及份额,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处理完毕。卜某甲再次主张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卜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秦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丹丹书 记 员 王庆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