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建平、杨润芬与徐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平,杨润芬,徐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854号原告徐建平。委托代理人李茂富,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何增宏,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杨润芬。委托代理人李茂富,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何增宏,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徐宇。原告徐建平、杨润芬诉被告徐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计妍(主审)、代理审判员杜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富,被告徐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平、杨润芬诉称,2002年8月,我们夫妇东拼西凑11万元购买了位于十堰市茅箭区黄花巷22号7幢1-5-1号房屋,并与开发商签订《住房认购协议书》,2003年11月11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为徐建平。2005年3月,开发商在为业主办理房产证时,我们考虑到徐宇是自己的独生女儿,以后我们过世后房屋变更到女儿名下还得缴纳遗产税,不如将产权证直接登记到女儿名下。于是,开发商按照我们要求收回了徐建平的三张购房款收据,出具了购房人为徐宇的购房发票。为了配合房管局和开发商顺利将房产登记在女儿名下,母亲杨润芬还代替徐宇重新签订了购房合同,徐宇对父母所做的一切毫不知情,从未参与签字。2005年12月,女儿与周自强结婚后便从该房屋搬出,自购房屋居住。现由于女儿被女婿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拖累涉诉,该房屋也因为登记在女儿名下,被法院查封,我们被要求强制腾退房屋。为此,我们向法院执行部门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被法院以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确认权属为由予以驳回。该住房为我们夫妇购买的唯一一套住房,虽登记在女儿徐宇名下,但确实是我们夫妇出资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对女儿的赠与,双方均无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女儿,而是一直由我们居住使用和管理。购房时女儿年仅21岁,中专刚毕业,在茅箭区为生防疫站做临时工,月工资仅为300元,其本人无力购房。综上所述,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位于十堰市茅箭区黄花巷22号7幢1-5-1号房屋为原告所有;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4日,徐建平与十堰市联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住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徐建平认购位于柳林路黄花寨小区柒号壹单元伍层住房。2003年11月11日,徐建平与十堰市联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徐建平购买黄花寨小区7号楼1单元501号房。2005年4月6日,徐宇作为买受人,与十堰市联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上述房屋,并缴纳了购房款及契税,后在十堰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登记备案。2005年12月6日,徐宇与周自强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现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属于原告所有,故而成诉。另查明,因周自强、徐宇、曾宪友与曾世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向周自强、徐宇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周自强、徐宇向曾世贵支付110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5)鄂茅箭执字第0043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登记在徐宇名下的涉案房屋。2015年5月12日,本院向徐宇发出(2015)鄂茅箭执字第00430号公告,责令徐宇在2015年5月30日前迁出涉案房屋。后徐建平、杨润芬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女儿徐宇名下,但实为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法院终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2015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鄂茅箭执异字第0007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徐建平、杨润芬的异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徐建平、杨润芬作为(2015)鄂茅箭执字第00430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徐宇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即本案争议房屋)提起确权之诉,且本院已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徐建平、杨润芬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建平、杨润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徐建平、杨润芬。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计 妍代理审判员 杜 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姝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