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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3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金伟忠与何志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忠,何志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639号原告:金伟忠,务农。被告:何志宝。原告金伟忠为与被告何志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伟忠起诉称:被告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0.015%,2013年8月6日归还。被告到期没有归还,又承诺于2014年2月底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2月6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何志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3日,被告何志宝向原告金伟忠借款人民币11万元,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息按0.02%计算,借期3个月,同年12月21日前一次性归还。到期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有何志宝向金伟中(忠)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币100000.00元),利息按0.015%月计算,到2013年8月6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于2014年2月底前归还。逾期后,被告未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约定利率及借期,属于定期有息借贷。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借条中约定月息为0.015%,根据本地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应为月息1分5厘,即为月15‰。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志宝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志宝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金伟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3年2月6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志宝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