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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9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梦梦诉邹志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梦梦,邹志雷,李继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9383号原告王梦梦,女,1992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钦良,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志雷,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被告李继承,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梦梦(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邹志雷、李继承(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志雷,李继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善各庄村,邹志雷驾驶李继承所有的×××号车辆将我撞伤。经交警队认定邹志雷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造成我颈脊髓损伤,左外踝表皮擦伤,至今还影响正常生活,精神也造成巨大伤害。因与被告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7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营养费215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9890元、交通费907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财产损失费70元。邹志雷、李继承:邹志雷是李继承的朋友,事发时邹志雷借用李继承的车辆进行驾驶。我方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李继承垫付了原告的住院费以及一部分的检查费用。李继承给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后来又垫付了原告的检查费1045.7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了我方给其的6045.75元。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书面辩称:我方对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该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我方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的意见。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同意理赔。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医药费:原告要求支付医药费,原告要提供的医疗票据必须是和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须提供病历加以证明,且均应为原件。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医保已实时结算部分及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均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依法核减。营养费: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没有提供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医嘱,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再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在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全部扣除。如果是其家属护理,也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再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在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全部扣除。交通费:与诊疗日期相一致的正式的公共交通的票据认可,其余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核减。精神抚慰金:不构成伤残,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9时2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善各庄村,邹志雷驾驶李继承所有的×××号车辆由东向西掉头,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的颈部和左腿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邹志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就诊,住院13天。经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左外踝表皮擦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月,免重体力劳动半年。2、目前以卧床休息为主,继续佩戴颈托,营养神经等治疗。3、目前需陪护。4、两周后门诊复查,3个月后复查颈项核磁,不适随诊。2015年8月15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经诊断原告为颈脊髓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休息两周。两周后门诊复查。庭审中,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若干,据此主张医疗费。李继承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包括其垫付的6045.75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了1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称事故后由其男朋友胡小八对其进行护理,胡小八月工资5000元,护理其43天,为此原告提交胡小八的税收完税证明,以主张护理费。原告提交北京市高度国际工程装饰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减少收入证明,证明其系该公司的制图员,月工资为3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8月29日请假,无收入,请假期间工资10500元。原告提交收据一张,称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为修理刹车和车把花费70元,原告据此主张修车费7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据此主张交通费。此外,原告还估算了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误工证明、修车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人保电子商务营业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责任外的部分由肇事者邹志雷赔偿。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因就诊产生的医疗费17476.11元,原告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中6045.75元系李继承垫付,由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直接向其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酌定。护理费,结合医嘱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合理,但护理费偏高,本院调整。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定。财产损失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梦梦医疗费一万七千四百七十六元一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五十元、营养费八百元、误工费一万零五百元、护理费四千三百元、交通费六百元、财产损失费七十元,以上共计三万四千三百九十六元一角一分(其中六千零四十五元七角五分系被告李继承垫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直接向其给付);驳回原告王梦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梦梦负担七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邹志雷负担三百七十六元(原告王梦梦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梦梦)。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子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