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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连云港融达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燕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亚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融达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燕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亚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曹汝祥,于文军,贾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2170号原告连云港融达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58号银城国际公寓1708室。法定代表人仲红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阳阳,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燕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国安商城1-12号。法定代表人于文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亚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南光大厦716号,法定代表人王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曹汝祥,;。被告于文军,;。被告贾绪梅,;。原告连云港融达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诉被告连云港燕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达公司)、江苏亚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欧公司)、曹汝祥、于文军、贾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达公司、亚欧公司、曹汝祥、于文军、贾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达公司诉称,2012年6月11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银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新银支行)与被告燕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对授信额度、授信期限、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28日,江苏银行新银支行与燕达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江苏银行新银支行与亚欧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与被告曹汝祥、于文军、贾绪梅签订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江苏银行新银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放款120万元,但是被告燕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多期贷款未还,截至2015年4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117.52万元。2014年12月3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并于2015年4月27日进行公告通知各被告。2015年6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7月7日进行公告通知各被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享有借款合同中贷款人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燕达公司返还原告本金117.52万元及利息、罚息(具体标准按合同约定执行);2、被告亚欧公司、曹汝祥、于文军、贾绪梅对燕达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燕达公司、亚欧公司、曹汝祥、于文军、贾绪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江苏银行新银支行与被告燕达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江苏银行新银支行向燕达公司提供最高额为壹佰贰拾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江苏银行新银支行与被告亚欧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亚欧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税金、诉讼费等费用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被告曹汝祥、于文军、贾绪梅分别向江苏银行新银支行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曹汝祥、于文军、贾绪梅为燕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最高本金余额军为壹佰贰拾万元整,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2年6月28日,江苏银行新银支行与燕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3日,利率为年利率7.8%,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按月结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计收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新银支行依约向被告燕达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2014年12月3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甲方)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乙方)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燕达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自交割日起转让给乙方,截至转让基准日2014年9月21日该债权为本金余额1175156.09元及利息227615.44元,与该债权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后于2015年4月27日进行公告通知各被告。2015年6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将该债权又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7月7日进行公告通知各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苏银行新银支行与被告燕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燕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已将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又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融达公司,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依法取得该债权,有权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还款。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金应以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利息仅支持江苏银行将债权转让之前发生的利息,转让之后发生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亚欧公司、曹汝祥、于文军、贾绪梅为被告燕达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燕达公司、亚欧公司、曹汝祥、于文军、贾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答辩,也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燕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融达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本金1175156.09元、利息227615.44元。二、被告江苏亚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曹汝祥、于文军、贾绪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6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燕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连云江苏亚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曹汝祥、于文军、贾绪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董德培代理审判员  胡顺龙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