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乐民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杨永华与张家港市牡丹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华,张家港市牡丹汽车附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886号原告杨永华。被告张家港市牡丹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法定代表人曹大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华、李蔚,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永华与被告张家港市牡丹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附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华诉称:原告于1981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操作工。2003年5月19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内退,并出具了《内退人员审批表》,审批表上显示原告自2003年6月起享受内退待遇,每月工资加补贴共计551元。同时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由集体承担。但是自原告办理内退后,被告仅缴纳了两年的公积金,2005年5月之后就没有交,违反了《内退人员审批表》的相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约定,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5年6月至原告退休(即2019年9月)的住房公积金。被告牡丹附件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查,1999年4月20日,牡丹附件公司登记开业,杨永华系该公司员工。自2003年起,牡丹附件公司为杨永华缴纳社会保险,而在2015年5月25日查询时,牡丹附件公司2015年已为其缴纳4个月的社会保险。2003年5年19日,牡丹附件公司根据杨永华申请为其办理了内退审批。2015年10月13日,杨永华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牡丹附件公司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该委以杨永华的请求不属于该委的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个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内退人员审批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的案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未被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规定列入劳动争议范围之内,且劳动争议案中也未列明住房公积金纠纷,故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综上,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永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海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