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瑞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郭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城区瑞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霞,张璇,山西沃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晋城市城区瑞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姗、皇甫勇,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霞,女,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晋城市人。被告张璇,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晋城市人。被告山西沃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云,总经理。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姗,被告郭霞、张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沃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霞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150万元、37万元,共计487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郭霞发放了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张璇、山西沃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担保合同》,同意对上述借款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在案,要求被告郭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7万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590893元及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归还完毕止的利息。要求被告郭霞承担实现债权费3.4万元。被告张璇、山西沃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郭霞辩称:我确认150万元、300万元、37万元的金额。但37万元其实是利息,后来转成本金了。被告张璇辩称:郭霞借钱,我是中介人,原告觉得我比较可靠,借给了郭霞300万元。后郭霞本息均未偿还,被告要求我作为担保,我碍于情面才给原告担保的。之后的借款我都不清楚。我觉得借款人不和我说明借款的用途是主要原因,如果郭霞告诉我是用于还钱,我就不会给她担保了。被告山西沃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郭霞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侯毛毛受原告的委托将300万元款项汇入了被告郭霞账户。2014年10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郭霞(借款人)、张璇(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22日。2014年12月27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重新对上述借款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进行了确定,内容为“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用途系付包工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6%。如被告郭霞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9%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同日,被告张璇、山西沃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担保保证书》,承诺自愿为被告郭霞向原告借款的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或展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21日,被告郭霞再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侯毛毛受原告的委托又将150万元款项汇入了被告郭霞账户。2014年10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郭霞(借款人)、张璇(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19日。2014年12月20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重新对上述借款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进行了确定,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用途系付工程队工资,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如被告郭霞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4.5%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同日,被告张璇、山西沃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担保保证书》,承诺自愿为被告郭霞向原告借款的1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或展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郭霞第三次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7万元,用途系付包工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如被告郭霞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75%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同日,被告张璇、山西沃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担保保证书》,承诺自愿为被告郭霞向原告借款的37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或展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郭霞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支,并与担保人张璇、山西沃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借款凭证。2015年1月15日,被告郭霞、山西沃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写下还款保证,确认三笔借款共487万元,承诺2015年6月份还清全部贷款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12月20日前的所有利息被告已全部付清,本金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代理服务费3.4万元。以上有晋城银行回执、展期申请、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借款凭证、收据、还款保证、收回利息清单、情况说明、委托代理服务合同、发票一支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借款利率和逾期利息不能超过月利率2%外,其他约定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郭霞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487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结清,之后的应当继续支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已超过月利率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应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费3.4万元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张璇、山西沃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7万元、利息(2014年12月21日起至487万元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实现债权费3.4万元。被告张璇、山西沃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00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霞、张璇、山西沃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小强人民陪审员 张妮妮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