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4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4民初29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罗玙。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忠书。委托代理人:郑德金。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玙、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忠书、郑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5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难以共同生活,自2014年1月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继续生活可能,故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女儿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套,价值80000元,由被告享有;共同债务9000元,原告自愿偿还。被告唐某某辩称:我家与原告家相隔很近,两人青梅竹马,不存在没有感情基础。我头部于2013年生病后,记忆力差,不能够挣钱了,原告就提出跟我离婚,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魏某某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2、持证人系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原告在浙江省桐乡市的临时居住证和海宁市袁花镇昊润袜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被告唐某某针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该两份证据,其目的就是为了与被告离婚,但双方不存在分居的情况,原告在浙江那边从事养鸡行业,被告也跟着原告一起在那边养鸡。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组证据中的暂住证,说明原告在浙江居住的地点及从事的职业和居住时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事实,故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海宁市袁花镇昊润袜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告并未提供原件,且从其内容看,仅能说明原告在该袜厂上班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打工认识,双方自愿恋爱后于2008年同居生活,2009年5月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证,同年10月31日生于女儿取名唐某。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共同协商处理家庭内部事务。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虽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但只要夫妻双方多沟通、互理解,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照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栖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