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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财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申请人资兴市鑫京鸿电子有限公司、何晨、资兴市京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何红花、何小京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何晨,资兴市京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何红花,何小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81财保165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负责人贾建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小云被申请人资兴市鑫京鸿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晨,该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何晨,被申请人资兴市京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红花,该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何红花,被申请人何小京,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申请人资兴市鑫京鸿电子有限公司、何晨、资兴市京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何红花、何小京非诉财产保全审查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资兴市鑫京鸿电子有限公司、资兴市京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何晨、何红花、何小京名下的银行存款2100000元或查封、扣押五被申请人名下的房产、车辆及查封资兴市鑫京鸿电子有限公司位于湖南省资兴市经济开发区江北工业园东江西路工业土地。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资兴市鑫京鸿电子有限公司、资兴市京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何晨、何红花、何小京的银行存款2100000元或查封、扣押五被申请人名下的房产、车辆及查封资兴市鑫京鸿电子有限公司位于湖南省资兴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土地。以上总保全金额以2100000元为限。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唐 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雨杏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