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初字第0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陆惠如与刘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惠如,刘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1952号原告陆惠如。被告刘志华。原告陆惠如与被告刘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惠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惠如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的邻居,被告刘志华因孩子开学及工程需要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期三年。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数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刘志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刘志华向原告陆惠如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陆惠如借人民币拾万元”。原告从银行取款后将现金交予被告。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志华向原告陆惠如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款给付刘志华,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志华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陆惠如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2990元,由被告刘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黄素兵审 判 员  陈青艳人民陪审员  刘 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