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印军与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印军;王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782号原告杨印军。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原告杨印军与被告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振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柴油款5050元及违约金。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至5月18日期间,被告先后5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共计价款5050元。被告当时因资金紧张未付现款,每次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欠款一个月之内给付,逾期则按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王飞未出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柴油款505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该及时给付货款。现因被告不按时付款,原告持欠据起诉被告给付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约定日3‰违约金计算标准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有些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五笔欠款具有连续性,且间隔时间不长,故违约金起算时间以最后一笔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给付原告杨印军柴油款5050元,并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应当给付之日止,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偿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振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然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