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杭州新兴塑料镜艺厂与宁波博雄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兴塑料镜艺厂,宁波博雄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492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新兴塑料镜艺厂。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信源村。法定代表人:倪秋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伟军,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飞,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博雄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北郊村。法定代表人:魏岳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新兴塑料镜艺厂为与被告宁波博雄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邝亚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宁波博雄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在��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新兴塑料镜艺厂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军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杭州新兴塑料镜艺厂的委托代理人任飞,被告宁波博雄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新兴塑料镜艺厂起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具外协制造协议》,约定由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定作镜框模具,制造费70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完成制作。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35000元的定金。然而至约期,被告未依约完成模具制作。经原告催促,被告于同年4月30日承诺会在2014年5月15日前向原告按实样合格交付。如到期不能交付,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模具费并赔偿损失,但被告仍未按约交付,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4年8月20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定金。至今被告未返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8000元,并返还原告预付款21000元,共计4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款项35000元。被告宁波博雄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是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被告损失,应予以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博雄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反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给原告定作镜框模具,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实样,提供改动的图纸或文字说明作协议附件。协议签订��,被告为履行协议采购了必需的模板以及粗加工,等原告提供产品实样,提供改动的图纸或文字说明以便可以进行下一步的模具制作,但原告迟迟不予提供,经被告催告,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与被告协商在同年5月3日前提供被告所需实样等,并要求被告能在2014年5月15日前交付模具,但原告仍未按约提供致被告、无法完成协议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定金预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违约在先并造成被告损失,故请求判令:一、原告赔偿被告违约损害赔偿金39556元及预期利益10000元,合计49556元;二、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反诉称的是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产品实样,没有提供相应的图纸和说明,该事实是不存在的,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候,已经就合同约定的标的和图纸进行了明确的说明,被告所述的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违约损失赔偿金及预期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驳回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模具外协制造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前完成模具制作,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付款凭证、证明、倪小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委托倪小君向被告支付定金3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应在2014年5月15日前交付约定产品,如果到期不能交付退回定金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被告不���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公证书1份,拟证明因被告两次违反合同和承诺,原告委托律师在2014年8月20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模具外协制造协议1份,拟证明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产品实样,被告根据产品实样构思,由于原告没有履行义务,致被告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事实。原告认为应由其提供构思,被告提供实样,签订协议时产品的实样和图纸已经确定了。经审查,根据合同第一项约定“由甲方(即被告)提供产品实样,乙方(即原告)按产品实样构思模具结构,进行开模。甲方应在签订协议时提供改动的图纸或文字说明作附件”;第三项约定“协议签订后,由甲方承���给乙方50%定金计35000元……”,可以看出本协议的甲乙方的书写系笔误,原告应作为甲方,被告应作为乙方。经审查,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曾催促原告提交相应实样或图纸等,结合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2.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被告为了履行合同,购买模板及粗加工费用共计39556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及对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具外协制造协议一份:兹有原告委托被告承开镜框产品模具一套,包括4根直柱,共计1付,经双方共同协商,特制定如下协议:1.由原���提供样品实样,被告按产品实样构思模具结构,进行开模。原告应在签订协议时提供改动的图纸或文字说明作附件。2.整套模具制造费为70000元;3.协议签订后,由原告承付给被告50%定金计35000元,到期模具试样合格,试生产一星期后,即付总金额的40%,余款10%待产品生产5000套或样品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模具技术要求:采用标准模架设计,有合理的冷却装置。4.模具制作在2014年4月25日前完成(包括制作、试模、修整,直至试模出产品合格);5.本协议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签订协议的原告方代表为倪秋贤,被告方代表为章洁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35000元。因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模具制作,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作出承诺:原告委托我公司加工镜框模1付,按实样验收,时间到5月15日前,合格交付,如到时不能交付,退回全部模具费及损失,特此约定。落款为章洁志,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延期交货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模具外协制造协议,并返还预付的35000元,该诉请已经被告承诺确认,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违约损害赔偿金及预期利益合计49556元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新兴塑料镜艺厂与被告宁波博雄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模具外协制造协议;二、被告宁波博雄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杭州新兴塑料镜艺厂已付的款项35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宁波博雄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杭州新兴塑料镜艺厂承担350元,被告宁波博雄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675元。本案案件反诉费1039元,减半收取519.50元,由反诉原告宁波博雄休闲用品��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邝亚辉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童阳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