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7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华与吴发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吴发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7609号原告李华,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荡,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发有,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李华与被告吴发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世荡、被告吴发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保证2013年1月11日前还清。2013年10月5日,被告因经营项目急需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以上两笔借款一并于2013年11月底归还,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第二笔借款的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两笔借款均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不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自2013年1月12日起计,第二笔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计,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发有辩称,其只在2011年左右向原告借过50000元款项,当时是通过原告妻子的账户转款的,被告同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就又写了第二张借条,也就是2013年1月5日这张,同时销毁了第一张借条。第二张借条到期后,双方经协商,被告又写了第三张借条,也就是2013年10月5日这张,因当时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并未向原告收回第二张借条。2015年7月,被告仍然没有能力还款,于是就写了一份还款协议给原告,还款协议针对的还是最早2011年的那笔借款,被告也并未收回之前的借条。总之,被告总共只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后的借条也都是因为50000元未归还又重新书写的借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李华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正,于2013年1月11日保证还清。2013年10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李华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正。2015年7月7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载明:“本人欠李华人民币伍万元正,现还款计划如下:本人保证于2015年8月30日还清借款伍万元正;如还不清,后果自负……还款人:吴发有”,原告亦在上述还款协议上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被告提供的《还款协议》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对借款金额双方有争议。原告主张其分两次出借给被告共计100000元款项,被告抗辩其仅向原告借过一笔金额50000元的款项。在被告提交的2015年7月7日的《还款协议》中,体现的欠款金额为50000元,该还款协议经原告签名确认,且原件保存在原告处,该还款协议应视为双方对截止至2015年7月7日全部债权债务的结算。原告虽提出《还款协议》仅是针对2013年1月5日的50000元借款制作的,但从《还款协议》的内容上看,并未体现系针对多笔借款中的一笔作出的还款约定,原告也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亦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提交两份借条,但因经双方最后确认的《还款协议》明确欠款金额为50000元,与被告抗辩的其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因未还清借款,再次书写一份借条的陈述可以对应,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截止至2015年7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但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8月31日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发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华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31日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发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原告李华负担738元,被告吴发有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莉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