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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毛家乐诉被告孙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家乐,孙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毛家乐,女,汉族,韶山市人,住韶山市清溪镇。被告孙坚,男,汉族,韶山市人,住韶山市清溪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毛家乐诉被告孙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中,当事人自行和解,原告而因此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家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伟忠审 判 员  肖凯文人民陪审员  文年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