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义县凌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凌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王德智,王红,王珊珊,蔡庆才,王维坚,义县义州镇盈福大酒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1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法定代表人周保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晓慧,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岳玉环,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县凌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法定代表人王珊珊,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智,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珊珊,女,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庆才,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坚,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个体业者,住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县义州镇盈福大酒店,住所地义县。法定代表人王红,该酒店经理。上诉人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县凌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王德智、王红、王珊珊、蔡庆才、王维坚、义县义州镇盈福大酒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城初字第00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晓慧、岳玉环,被上诉人蔡庆才、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德智、王红、王维坚、义县义州镇盈福大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凌北粮贸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150万元,借款执行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该借款由蔡庆才、王珊珊提供机器设备、土地、林权、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由王德智、王红、王珊珊、蔡庆才、王维坚、盈福酒店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而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开始拖欠。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凌北粮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约定偿还利息和加罚利息,抵押物优先受偿,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凌北粮贸公司、王珊珊辩称,公司借款收粮,手续在王德智手里,经过银行和王德智贷款170万元,后来蔡庆才、王德智、王维坚商量贷款133万元,剩下做利息。该款在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走,借款人没有花到钱,整个过程王珊珊不知情,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的字是王珊珊签的。原审被告王德智辩称,蔡庆才收购粮食向王德智、王维坚借款,多达上百万元,其同意用借款偿还,贷款及转出都有借款人签字,该款除了用于偿还王德智、王维坚的债务外,还偿还了蔡庆才其他银行欠款40多万。因不够分,9月13日,蔡庆才分别给王德智、王维坚打了41000元欠条,银行怕利息不还,要求王德智支付利息,所以银行将利息转到王德智手里,王德智分七次将16.7万元缴款给银行偿还利息。担保已经超过时效,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蔡庆才辩称,凌北粮贸公司是王珊珊个人独资企业,王珊珊系蔡庆才妻子。因欠王德智等人高利贷款,经王德智与原告联系,以凌北粮贸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当时说给公司留部分贷款,该笔贷款系违规贷款,名义是贷款收粮,银行至今没有过问用途,对贷款什么时间下来,什么时间转走不知情,借款人没有得到一份钱。借款当时王德智及银行说扣下17万利息,不知道被王德智转走还利息了。原审被告王维坚辩称,当时蔡庆才、王珊珊欠钱未还,所以向银行借款还债,整个过程多数由王德智经手。银行追责应当以实物担保为主。原审被告义县义州镇盈福大酒店、王红未答辩。原审经审理查明,蔡庆才与王珊珊、王德智与王红分别系夫妻关系。因被告蔡庆才欠王德智、王维坚债务,经本案当事人协商贷款还债。2013年8月13日,原告祥和村镇银行与被告凌北粮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借款用途为收购粮食;合同签订的借款执行利率为10.8%,自贷款人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开立的存款账户中存有足够的资金以保证在付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贷款人有权主动从借款人开立的贷款人及其所属机构处的存款账户中划收;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7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公历每月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于2013年9月4日一次性提款,并将借款全部划入其在贷款人处所开立的账户;借款人必须按下列计划中每一分期还款日主动还款,2014年2月28日偿还20万元,2014年8月12日偿还155万元。同日蔡庆才、王珊珊夫妻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蔡庆才、王珊珊将位于义县凌北贸易有限公司的粮食烘干塔1套、装载机2台、集装箱吊车1台、电子汽车衡1台、皮带输送机3台、绞笼机3台和位于义县城关乡凌北新区义国用(2011)第0710562号土地、房权证00826**号房屋及坐落于义县尚姑堂村义县林证字(2007)第56269号林权抵押给原告,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抵押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175万元。抵押物分别在义县国土资源局,义县房产管理处、义县林业果树局、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土地、房屋、林权他项权利证明书。同日,原告分别与蔡庆才、王珊珊夫妻、王德智、王红夫妻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75万元,分别与盈福酒店、王维坚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2013年9月4日,原告划入被告凌北粮贸公司人民币150万元。此款全部转入王德智个人账户,其中133.3万元用于偿还王德智、王维坚等人债务,其中16.7万元用于偿还利息。王德智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2014年1月20日、3月20日、6月27日、7月23日、9月1日、9月23日向原告账户缴款62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元、16000元、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或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祥和村镇银行与被告凌北粮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蔡庆才、王珊珊签订的抵押合同,与王德智、王红、蔡庆才、王珊珊、盈福酒店、王维坚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借款时的预留16.7万元利息,系应当由借款人支配的财产,交由他人代为缴付,且在未到结息日前提前缴存原告较大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关于被告王德智已过保证期限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县凌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3.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以本金133.3万元按年息10.8%利率计付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以本金133.3万元按年息16.2%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义县凌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可与被告蔡庆才、王珊珊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其价款超过抵押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三、被告蔡庆才、王珊珊、王德智、王红、义县义州镇盈福大酒店、王维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德智、王红、义县义州镇盈福大酒店、王维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义县凌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义县凌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义县凌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向我行借款150万元,我行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150万元,并将借款150万元足额划入了借款人的账号,为此有扣划票据为证,此事实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此由认定我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借款人本金分文未还,所以我行请求借款人及担保人还款150万元及利息,其请求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然而让我行意想不到的是,原审法院认定了扣划150万元给借款人的事实,但只判决借款人还款133.3万元,如此自相矛盾的判决显然错误。我行在本案中不存在预扣借款本金之事,更不存在将借款交由他人支配之事实。原审以此为由做出错误判决我行不能接受,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更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我行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义县凌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王珊珊庭审中辩称,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贷员XX说贷不了150万元,先贷款133.3万元,其他作为利息先付款,一周后这笔钱下来但却到了王德智账户中,我对此事并不知情。钱我们一分没得到。被上诉人蔡庆才庭审中辩称,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开始说贷款175万元,我签了字,当时银行的业务员XX说只能代133万元,其他的作为利息先扣,过一个星期,钱划到王德智手中,我们没有拿到钱。经审理查明,蔡庆才与王珊珊、王德智与王红分别系夫妻关系。因被上诉人蔡庆才欠王德智、王维坚债务,经当事人协商贷款还债。2013年8月13日,上诉人祥和村镇银行与被上诉人凌北粮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借款用途为收购粮食;合同签订的借款执行利率为10.8%,自贷款人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开立的存款账户中存有足够的资金以保证在付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贷款人有权主动从借款人开立的贷款人及其所属机构处的存款账户中划收;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7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公历每月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于2013年9月4日一次性提款,并将借款全部划入其在贷款人处所开立的账户;借款人必须按下列计划中每一分期还款日主动还款,2014年2月28日偿还20万元,2014年8月12日偿还155万元。同日蔡庆才、王珊珊夫妻与上诉人签订抵押合同,蔡庆才、王珊珊将位于义县凌北贸易有限公司的粮食烘干塔1套、装载机2台、集装箱吊车1台、电子汽车衡1台、皮带输送机3台、绞笼机3台和位于义县城关乡凌北新区义国用(2011)第0710562号土地、房权证00826**号房屋及坐落于义县尚姑堂村义县林证字(2007)第56269号林权抵押给原告,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抵押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175万元。抵押物分别在义县国土资源局,义县房产管理处、义县林业果树局、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土地、房屋、林权他项权利证明书。同日,上诉人分别与蔡庆才、王珊珊夫妻、王德智、王红夫妻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75万元,分别与盈福酒店、王维坚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2013年9月4日,上诉人划入被上诉人凌北粮贸公司人民币150万元。另查明,被上诉人王德智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2014年1月20日、3月20日、6月27日、7月23日、9月1日、9月23日在上诉人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义县凌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缴款62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元、16000元、7000元。上诉人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1日、10月21日、11月21日、12月21日、2014年1月21日、2月21日、3月21日、4月21日、5月21日从被上诉人义县凌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上扣息7650.00元、13500.00元、13950.00元、13500.00元、13950.00元、13950.00元、12600.00元、13950.00元、13500.00元;2014年6月21日、27日收取6月20日前利息13950.00元,7月21日、23日收取7月20日前利息13500.00元,8月12日、9月1日收取8月20日前利息15978.02元,9月23日收取8月21日后利息7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义县凌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现金缴款单、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还息清单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义县凌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借款150万元,上诉人向借款人义县凌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150万元,并将借款150万元足额划入了借款人的账号。被上诉人义县凌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2014年8月20日前的利息被上诉人义县凌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已给付,8月21日之后利息给付7000元,在计算2014年8月21日之后利息时应予扣除。故上诉人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按本合同约定利率10.8%上浮50%计算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33.3万元及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以本金133.3万元按年息10.8%利率计付利息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城初字第0098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城初字第009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义县凌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以本金150万元按年息16.2%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诉人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8月21日后收取被上诉人义县凌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7000元利息应从上述所计算的被上诉人义县凌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应付的利息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上诉人义县凌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开升审判员 李长奇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丹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