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缪小清与肖恒明、高玉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缪小清,女,1968年出生。被告肖恒明,男,1962年出生。被告高玉香(系肖恒明之妻),女,1963年出生。被告罗广,男,1971出生。原告缪小清与被告肖恒明、高玉香、罗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新星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小清,被告肖恒明、高玉香、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小清诉称,原告于2015年之前分几次将钱款分别借给被告肖恒明。被告肖恒明于2015年2月18日亲手书写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1团某连缪小清现金叁拾贰万陆仟元正(326000元),用于土地承包、农资费用,定于2015年年底团场兑现时付清”,该欠条中,被告高玉香、罗广为担保人。由于被告肖恒明未偿还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欠款32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恒明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收成不好,无能力偿还。被告高玉香辩称,我没有用钱,借钱的时候我也不知道,欠条是原告缪小清和被告肖恒明、罗广三个人逼着我签字的。被告罗广辩称,欠款属实,是我担保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恒明偿还原告缪小清欠款。原告缪小清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肖恒明欠原告缪小清326000元,用于土地农资承包费用的事实,担保人为高玉香、罗广。被告肖恒明、高玉香、罗广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原告缪小清提交的证据,被告肖恒明、罗广均予以认可;被告高玉香认为字是她签的,她不清楚怎么回事,不认可。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缪小清提交的证据,被告肖恒明、罗广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高玉香对其本人的签名认可,具有真实性,本院经审核,亦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来源合法,即具有合法性,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结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缪小清与被告肖恒明、罗广三人之间系朋友关系,高玉香与肖恒明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肖恒明先后多次从原告缪小清处借款,用于土地承包、农资费用,借款数额及利息累计至2014年年底,经结算,2015年2月18日,被告肖恒明亲手书“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到一团某连缪小清现金叁拾贰万陆仟元正(326000元),用于农资土地承包费用,定于2015年年底团场兑现时付清。欠款人:肖恒明,担保人:罗广、高玉香(两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并捺按手印)2015年2月18日”。被告肖恒明及担保人至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恒明向原告缪小清借款326000元(含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缪小清主张被告肖恒明偿还欠款326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担保人高玉香、罗广在原告缪小清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中签字并捺按手印,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担保人高玉香、罗广在欠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故推定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该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高玉香、罗广共同为该欠款的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债务人肖恒明在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偿还欠款时,债权人缪小清可以要求其履行偿还欠款,也可以要求高玉香或者罗广任何一个人履行偿还欠款义务。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偿还该欠款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肖恒明追偿。庭审中,被告高玉香辩称,原告缪小清与被告肖恒明、罗广三个人逼其本人签字,对该借款如何产生并不清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高玉香应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当庭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高玉香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恒明偿还原告缪小清欠款326000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玉香、罗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欠款后,可向主债务人肖恒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3元(减半),由三被告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缪小清向本院预缴,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缪小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吕新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