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4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伍晶晶与台山市四九镇下朗村锦成经济合作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晶晶,伍晶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台山市四九镇人民政府,台山市四九镇下朗村锦成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704行审35号申请执行人:伍晶晶,女,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执行人:台山市四九镇下朗村锦成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四九镇下朗村锦成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伍活洪,该社社长。申请执行人伍晶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台山市四九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四九镇履决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审查认为,伍晶晶因与台山市四九镇下朗村锦成经济合作社发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分配争议,于2015年3月8日向台山市四九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2015年4月21日,台山市四九镇人民政府作出四���镇履决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伍晶晶属台山市四九镇下朗村锦成经济合作社成员,其依法享有台山市四九镇下朗村锦成经济合作社2014年1月25日分配征地土地补偿款4000元/人,2013年收益分红400元/人,2014年收益分红500元/人;故决定责令台山市四九镇下朗村锦成经济合作社在接收决定书之日起七天内向伍晶晶支付人民币4900元。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现已生效,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应按照该决定书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台山市四九镇下朗村锦成经济合作社拒绝履行该义务,台山市四九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四九镇催告字(2015)第2号《催告通知书》并已送达,台山市四九镇下朗村锦成经济合作社在规定的期限内仍然拒绝履行该义务。作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权利人,伍晶晶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伍晶晶申请强制执行台山市四九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四九镇履决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海疆代理审判员 谭韦东代理审判员 叶银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瑞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