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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金梅与刘兹敢、李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梅,刘兹敢,李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8号原告李金梅,无业。被告刘兹敢,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友红,无业。原告李金梅与被告刘兹敢、李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召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兹敢、李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兹敢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8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刘兹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兹敢、李友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刘兹敢和李友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兹敢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李金梅借款10万元,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次借款被告刘兹敢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刘兹敢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据、户口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金梅与被告刘兹敢之间的借贷关系,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兹敢未清偿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利息请求,因被告不按原告请求偿还借款,依法应当偿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李金梅要求被告刘兹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兹敢与被告李友红是夫妻关系,所以李友红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兹敢、李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兹敢、李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梅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月5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诉前保全费2020元,共计36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兹敢、李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召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四日书记员  赵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