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0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杨腾洲、谢莎与陈泽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腾洲,谢莎,陈泽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64号原告杨腾洲。原告谢莎,系原告杨腾洲之妻。委托代理人乐成锋,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陈泽华。委托代理人朱红卫,孝感市孝南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园小区*号楼。负责人陈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险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原告杨腾洲、谢莎诉被告陈泽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劲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莎及其原告杨腾洲、谢莎的委托代理人乐成锋,被告陈泽华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卫、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腾洲、谢莎诉称,2015年1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泽华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兴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汊卫生院”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杨腾洲驾驶载乘谢莎、杨晨曦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腾洲、谢莎、杨晨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泽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杨腾洲、谢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杨腾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748元、赔偿原告谢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29元。原告杨腾洲、谢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杨腾洲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杨腾洲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杨腾洲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出院证明、手术记录。证明原告杨腾洲因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杨腾洲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被告陈泽华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证据四: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杨腾洲误工损失120日,需1人陪护40天,后期治疗费2500元。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杨腾洲支出鉴定费1000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杨腾洲支出交通费600元。证据七:劳动合同一份、资格证、完税发票。证明原告杨腾洲在武汉晨剑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证据八:陈泽华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陈泽华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九:保单两份。证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证据十:谢莎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谢莎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十一:谢莎的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谢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十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谢莎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被告陈泽华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证据十三: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谢莎误工损失60日,需1人陪护15天,后期治疗费1200元。证据十四: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谢莎支出鉴定费800元。证据十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谢莎支出交通费600元。证据十六:陈泽华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陈泽华具有驾驶资格。证据十七:保单两份。证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被告陈泽华辩称,在事发后,被告陈泽华已支付部分医疗费,该费用应予以扣减。被告陈泽华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陈泽华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被告陈泽华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医疗费单据。证明被告陈泽华已支付了原告杨腾洲、谢莎的部分医疗费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泽华、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腾洲、谢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无异议;原告杨腾洲、谢莎及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陈泽华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泽华、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腾洲、谢莎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证据七是原告后来补办的,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的,不能证明原告杨腾洲的误工情况。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腾洲提交的证据七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杨腾洲的误工工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泽华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兴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汊卫生院”路段左转弯掉头时,未及时发现后方同向原告杨腾洲驾驶载乘原告谢莎及杨晨曦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杨腾洲、谢莎、杨晨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陈泽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腾洲、谢莎、杨晨曦无责任。原告杨腾洲因伤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5856.55元;被告谢莎因伤治疗,用去医疗费2451.90元。2015年4月17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腾洲其损伤未达到致残程度,其误工损失日120日,需1人陪护40日,其后续治疗费、检查费预计2500元;谢莎其损伤未达到致残程度,其误工损失日60日,需1人陪护15日,其后续治疗费预计1200元。事发后,被告陈泽华先行支付原告杨腾洲医疗费5856.55元;支付原告谢莎医疗费2451.90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杨晨曦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另查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陈泽华,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杨腾洲、谢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杨腾洲、谢莎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在此事故中,被告陈泽华负全部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陈泽华予以承担。经核实,原告杨腾洲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856.55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误工费12899.84元(39237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3148元(28729元/年÷365天/年×40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26154.39元;原告谢莎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51.90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误工费4080元(24852元/年÷365天/年×60天)、护理费1180元(28729元/年÷365天/年×15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0311.90元。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腾洲8000元、赔偿原告谢莎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腾洲16647.84元(误工费12899.84元、护理费3148元、交通费600元)、赔偿原告谢莎5860元(误工费4080元、护理费1180元、交通费6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原告杨腾洲1506.55元(26154.39元-8000元-16647.84元)、原告谢莎2451.90元(10311.90元-2000元-5860元)由被告陈泽华予以赔偿,因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不计免赔率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腾洲损失506.55元[扣除鉴定费用1000元,即(1506.55元-1000元)];赔偿原告谢莎1651.90元[扣除鉴定费用800元,即(2451.90元-800元)],被告陈泽华赔偿原告杨腾洲鉴定费1000元;赔偿原告谢莎鉴定费800元。被告陈泽华先行垫付原告杨腾洲医疗费5856.55元、原告谢莎医疗费2451.90元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腾洲损失24647.84元、赔偿原告谢莎损失786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腾洲损失506.55元、赔偿原告谢莎损失1651.90元。三、被告陈泽华赔偿原告杨腾洲鉴定费1000元、赔偿原告谢莎鉴定费800元。四、被告陈泽华先行垫付原告杨腾洲医疗费5856.55元、原告谢莎医疗费2451.9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五、驳回原告杨腾洲、谢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劲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饶运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