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立东、于娜与被上诉人金凤霞、李静、车长明、原审第三人李文忠、刘建伟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立东,于娜,金凤霞,李静,车长明,李文忠,刘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1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立东,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娜,女,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同安立东。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登宁,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凤霞,女,1958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高杨,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女,1977年4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押于辽宁省女子监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长明,男,1977年9月3日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审第三人李文忠,男,1955年6月24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审第三人刘建伟,男,1974年6月30日生,汉族,工人,住葫芦岛市南票区。上诉人安立东、于娜因与被上诉人金凤霞、李静、车长明、原审第三人李文忠、刘建伟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立东及其与上诉人于娜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登宁,被上诉人金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杨,被上诉人李静,原审第三人刘建伟、原审第三人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车长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凤霞诉称,2000年1月8日李静将位于凌河区铁新西里30组25号无照房屋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文忠,动迁后李文忠以14.2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卖给刘建伟,刘建伟于2007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购门市房协议,协议约定将刘建伟所有的松坡园126栋82号门市以总价15.2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了上述房产。由于房产办证机关的原因,上述房产直至2010年11月10日才获得房屋产权证书。之后,原告找到刘建伟和李文忠要求二人与李静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直至过户到原告名下。由于被告李静长期在外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一直未办理。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李静、车长明及第三人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安立东、于娜在执行程序中作为申请人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房产申请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贵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凌河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西里126-82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依法判令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审被告安立东、于娜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房屋三次转移未进行物权转移登记,房屋权属仍属李静,法院查封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李静辩称,房子在很多年以前已经卖了,几次转让我不知道。2000年到现在15年,入狱前我不在锦州。2010年金凤霞找我办理过户,我回锦州,因为某种原因,没办成。后来我生小孩,就离开锦州了,之后的事不清楚。被告车长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审第三人李文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审第三人刘建伟述称,原告的请求符合事实,要按照事实说话。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静于1995年自建房屋一处,用于经营饭店。该房屋位于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西里30组25号。2000年该房屋动迁,锦州铁路分局动迁办公室于2000年1月28日与被告李静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为李静安置贰室楼房一处。同年,李静父亲经李静允许,将该动迁协议以1万元价格卖给第三人李文忠。该房屋动迁后,回迁安置房屋位置为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西里126栋82号。2001年4月15日,李文忠将该房屋以14.3万元价格卖给第三人刘建伟。2005年,金凤霞开始租用此房,2007年7月8日,刘建伟与金凤霞签订“购门市房协议”一份,刘建伟以15.2万元价格将房屋卖给原告金凤霞。金凤霞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2010年10月,金凤霞找到被告李静,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手续及更名过户事宜。因当时李静与车长明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房屋以上述二被告的名义办理了所有权登记。此后,因原告未能找到被告李静,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查明,安立东、于娜作为原告起诉李静、车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902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安立东、于娜申请对李静、车长明名下的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西里126-82号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以(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9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房屋中价值237000元部分予以查封。本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902号判决书生效后,安立东、于娜对该案申请执行。2014年10月,本案原告金凤霞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2014)凌河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金凤霞的异议。此后,原告金凤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原告金凤霞于2000年从第三人刘建伟处以15.2万元价格购买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西里126-82号房屋,并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该房屋现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金凤霞已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多年,且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停止对本案讼争房屋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决房屋归其所有,由相关人员协助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请求,因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李静与车长明名下,故此二人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事宜。而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原告金凤霞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才知晓其房屋被法院查封,并已向法院提出异议,后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西里126-82号房屋的执行;二、被告李静、车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安立东、于娜共同负担。宣判后,安立东、于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为金凤霞不存在过错违反法律规定,李静卖违章房给李文忠,买卖行为无效,李文忠在回迁后,未取得自己名下房屋权证,属无权处分人,其将房屋卖给刘建伟,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刘建伟也是无厨房权人,将该房屋卖给金凤霞的行为亦无效。三次房屋转卖行为均无法律效力。李文忠、刘建伟转卖的不是其个人名下的房屋,且未办理物权转移登记,李文忠、刘建伟、金凤霞不构成善意第三人。本案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房屋所有权归属,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却又判决被告李静、车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实际将该房屋所有属权判给了金凤霞,一审法院超范围判决不当。一审法院超过起诉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凤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凤霞负担。被上诉人金凤霞、李静,原审第三人刘建伟、李文忠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车长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上诉人金凤霞于2000年从原审第三人刘建伟处以15.2万元价格购买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西里126-82号房屋,并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该房屋现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金凤霞已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多年,且不存在过错,故对被上诉金凤霞要求停止对本案讼争房屋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安立东、李娜上诉提出李文忠、刘建伟转卖不是其名下的房屋,且未办理物权转移登记,转卖行为无效,出让人无权处分,买受人非善意第三人,一审认为金凤霞不存在过错,违反法律规定一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原审第三人李文忠购买被上诉人李静名下的房屋,李文忠与原审第三人刘建伟、刘建伟与金凤霞签订的购门市房协议,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金凤霞依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标的物至今,且购房后积极办理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虽至今未能办理完毕,但其本身并无过错,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超范围判决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凤霞要求相关人员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支持不当,应予撤销。但金凤霞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原判认为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也属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即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被上诉人金凤霞要求判决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在本案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李静父亲经李静允许,将该动迁协议卖给原审第三人李文忠,李文忠将该房屋卖给原审第三人刘建伟,刘建伟又将该房屋卖予金凤霞,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协议均成立,为有效合同。因此,被上诉人金凤霞要求判决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金凤霞起诉超过起诉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凤霞知晓房屋被查封,已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在送达裁定书后,金凤霞在规定的时间内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间,上诉人上诉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105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10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西里126栋82号房屋归被上诉人金凤霞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合计6680元,由上诉人安立东、于娜负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金凤霞负担16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开升审判员 李长奇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