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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洛刑执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XX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洛刑执字第440号罪犯王XX,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XX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被减刑一次,减刑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在河南省第四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王XX自2006至2009年纠集他人组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采用胁迫及暴力手段,多次有组织的进行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称霸一方,在当地产生重大影响,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经济秩序。罪犯王XX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XX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XX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25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刘长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