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济南鼎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潍坊鲜汇食品有限公司企业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鼎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潍坊鲜汇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商初字第572号原告济南鼎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琦,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西文,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鲜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法定代表人卜庆英,经理。原告济南鼎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聚电子公司)与被告潍坊鲜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食品公司)企业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聚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食品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聚电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8日起,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逾期还款后3日内按照借款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3日后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收取滞纳金。现因被告暂时缺乏偿还能力,原告先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借款利息,剩余部分另行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潍坊食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鼎聚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三份。被告潍坊食品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潍坊食品公司与原告鼎聚电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借款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出借方逾期还款后3日内按照借款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3日后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收取滞纳金。同日,被告潍坊食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卜庆英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与违约责任承担同上述合同内容。2014年9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汇款200万元。被告工作人员卜庆利签字确认收到该200万元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缺乏偿还能力,原告先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借款利息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潍坊食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鼎聚电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三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鼎聚电子公司与被告潍坊食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如实履行。原告鼎聚电子公司按约出借款项后,被告潍坊食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鼎聚电子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潍坊食品公司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潍坊食品公司偿付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系原告对合同约定按借款总额5%收取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后自动调整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鲜汇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鼎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潍坊鲜汇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济南鼎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0元,由被告潍坊鲜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芳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建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