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2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秦泽文与XX孝,彭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泽文,XX孝,彭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636号原告秦泽文,男,1962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小平,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孝,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被告彭鹰,女,1975年8月17日出生。原告秦泽文与被告XX孝、彭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庆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刚、冉秋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孝、彭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泽文诉称:秦泽文与XX孝系朋友关系,2013年,XX孝以承包工程差周转资金为由,向秦泽文借款40��元。秦泽文考虑到与XX孝关系较好,同意了XX孝的借款要求。秦泽文于2013年7月28日给XX孝借款20万元,同年11月2日又给XX孝借款20万元。XX孝收到借款后,分别给秦泽文出具了借条,并分别约定2013年9月28日前还款2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同时约定其月利率3%。然而,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XX孝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XX孝、彭鹰立即偿还秦泽文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XX孝、彭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孝、彭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秦泽文与XX孝系朋友关系。XX孝其承揽的建筑工程项目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秦泽文借款,秦泽文同意给XX孝借款20万元。2013年7月28日,XX孝给秦泽文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秦泽文现金人民币20万元。此款于2013年9月28日一次性还清。(利息3%)。借款人:XX孝。当日,秦泽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付XX孝借款192000元。借款到期后,XX孝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后,XX孝又提出向秦泽文借款,其称待工程完工后一并偿还。2013年11月2日,XX孝又给秦泽文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秦泽文现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3%)。(注:此款于2014年11月30日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XX孝。当日,秦泽文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付XX孝借款192000元。然而,借款到期后,XX孝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秦泽文要求偿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XX孝与彭鹰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2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2份、结婚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XX孝以其工程建设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秦泽文借款,秦泽文分两次借款给XX孝,并由XX孝分别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XX孝在借条中注明了偿还借款的时间及利率,本案借款系有偿借贷。秦泽文依约向XX孝支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XX孝未履行其偿还义务,故应当承担偿还秦泽文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彭鹰的责任,因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XX孝与彭鹰系夫妻关系,故彭鹰亦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由于本案借款关系中的借、贷双方均为自然人,双方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交付借款人的金额���准。本案中,秦泽文所举示的两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40万元,秦泽文还负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将该借款实际支付给XX孝的责任,但秦泽文能够举证证明其支付给XX孝的借款金额为384000元,虽然秦泽文称另外16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XX孝,但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秦泽文对此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金额为各192000元。对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孝、彭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偿还原告秦泽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9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年7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XX孝、彭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偿还原告秦泽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9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年11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秦泽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秦泽文负担240元,被告XX孝、彭鹰负担7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庆国人民陪审员 林 刚人民陪审员 冉秋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