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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胡靖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靖祥、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9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到盱眙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现就读于新马中学。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日常生活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渐渐恶化。原告曾于2013年1月、2015年4月向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不得已撤回起诉。2015年5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随被告生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说的不符合事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双方于××××年××月××日到盱眙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现就读于盱眙县新马中学。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而引起夫妻感情隔阂。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5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向本庭提供的原告杨某的保证书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维系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照顾、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双方已结婚十多年,且育有一子马某乙,当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以致夫妻关系失和。现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顾念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与被告沟通、交流,被告努力改变日常处事中的行为模式,争取同原告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请求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