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3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通州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史娅宾通过QQ约定交易毒品。当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按约至本市宝山区殷高西路河区路路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4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史娅宾。交易结束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